1、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应急厅函2019428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各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2、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职责第三条 安全费用每月的计提及使用需经安全副矿长审核,矿长审批。第四条 矿长是安全费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审批安全费投入、提取及使用情况等。第五条 公司财务处对安全费用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分管领导审核安全费用提取、投入、使用等,根据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做好资金的投入落实工作,安全科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台账,确保安全投入迅速及时。第六条 安全科负责编制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计划,每月对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监督检查安全投入落实情况,汇总并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台账,安全生产检查、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及隐患治理等的安全费用;技术科负责顶板管
3、理、重大危险源评估、采煤、掘进专业等的安全费用;地测防治水科负责水害治理、灾害防治等的安全费用;机电科负责机电、运输设施设备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等的安全费用;通风科负责瓦斯抽采、一通三防、六大系统、瓦斯治理等的安全费用;综合科负责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安全费用。第七条 各相关业务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专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及使用标准第八条 XXX煤矿属高瓦斯矿井,安全费用按30元/吨进行提取。第九条 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严格按照应急管理部办公厅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应急厅函【2019】4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取使用。第四章 安全费用使
4、用的范围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使用范围】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一)高瓦斯矿井包括瓦斯区域预抽及瓦斯治理相关工作;(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应急演练支出;(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测监控和整改支
5、出;(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五章 安全费用使用原则第十一条 安全费用必须用于安全生产的相关支出,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费用不得挤占和挪作它用。第十二条 安全费用资金分轻、重、缓、急,重点保障矿井通风系统、瓦斯防治、安全监测监控设施、矿井防治水、矿井
6、安全供电及提升运输安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完善。安全费用资金要使用到消除事故隐患、杜绝重大事故发生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部位。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资金投入最终要落实到使用效果上,根据专用资金计划和成本资金计划,通过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质量把关和竣工验收,投入运行后要达到预期的目的。第6章 安全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 矿井安全费用计划审批后要留档备案;各科室按规定对安全工程实行效能监察。第十五条 年度安全工程计划、项目安排必须征求上级相关部门和分管领导的意见。第十六条 安全工程必须建立项目责任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责任终身负责制。第十七条 严格安全工程的立项、设计、实施、进度、质量和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各分管领导对安全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第十八条 必须列出实施计划进度表和实际工程进度表。成本核算要有、计划进度和实际进度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核以便按计划督促实施。督促实施。第十九条 安全费用项目实施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管理,有关业务科室对工程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二十条 安全科牵头,组织各队组科室等相关人员每季度对矿井安全费用项目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每年终对安全费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施行。